婚姻法解释二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一

日期: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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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视同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配偶之间的善意

第二十四条,秉承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严格限于在现行法律范围内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不超越现行法律。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一直遵循的工作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定也随着婚姻法的变化而调整。早在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新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时,就对离婚后的债务偿还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的,经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中单独一方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为了正确适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对男女一方分别承担的债务种类作了解释:

(1)夫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未经对方同意,一方赡养其无赡养义务的亲友的债务。

(3)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单独集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四)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格局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的婚姻法是在2001年修订的。该法第四章“离婚”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并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双方共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与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是删除了“男女双方的债务,由一方单独负担”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上述《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与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需要进行相应修改。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关于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的规定来看,现行婚姻法只具体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至于第三人不知情的约定情形,以及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承担,则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后一种纠纷引发的诉讼较为常见。但《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第四十一条仅针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原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并未明确规定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在处理案件时需要明确,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之一。

婚姻感情

另一方面,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起草时,司法实践中反映了很多案例,即夫妻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债权人,通过离婚将财产恶意转移给对方,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的变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复衡量和判断债权人利益和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价值后,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和孰轻孰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随后的实践表明,2001年《婚姻法》相关条款修改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颁布后,破坏交易安全的“假离婚、真逃债”社会现象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大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日益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地产、贷款和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因此,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会迅速增加,投资产生的债务风险也在增加。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自然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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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夫妻的财产怎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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